□本報記者丁國鋒馬超
  5月15日,國內首例由冷凍胚胎處置權引發的繼承糾紛案在江蘇宜興市人民法院一審宣判,法院以受精胚胎為含有未來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依法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為由,以及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的沈某、劉某夫妻已經死亡,其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權利不能被繼承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沈某父母與被告劉某父母之間關於監管處置胚胎並由原告自行保管的訴訟請求。
  夫妻車禍雙亡留下受精胚胎
  法院庭審期間查明,沈某(男)與劉某(女)2010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證明。2012年8月,夫妻二人因“原發性不孕症、外院反覆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敗”,要求在江蘇省南京鼓樓醫院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術。鼓樓醫院在治療過程中,獲卵15枚,受精3枚,分裂13枚。取卵後72小時為預防“卵巢過度刺激綜合徵”,鼓樓醫院未對劉某進行新鮮胚胎移植,而是當天冷凍4枚受精胚胎在鼓樓醫院生殖中心冷凍保存。
  就在即將施行手術前數天,2013年3月20日深夜,沈某駕駛車輛發生側翻撞到樹木,妻子劉某當日死亡,5天后沈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此後,雙方父母因處理冷凍胚胎事宜發生爭執,原告沈某父母認為,依據風俗習慣,作為兒子生命延續的標誌,在醫院冷凍的胚胎應當由原告來監管和處置。被告劉某父母則認為,胚胎系他們的女兒留下的唯一東西,要求處置權歸其夫妻所有。雙方爭執不下遂訴至法院,宜興法院於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追加南京市鼓樓醫院為第三人,並於2014年1月15日、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劉某與鼓樓醫院簽訂《輔助生殖染色體診斷知情同意書》,併在該同意書中明確“所取樣本如有剩餘,同意由診斷中心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代為處理等”。同年9月3日,沈某、劉某又簽訂《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書》,載明“對於剩餘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劉某與沈某選擇同意丟棄;對於繼續觀察的胚胎,如果發展成囊胚,選擇同意囊胚冷凍”;又簽訂《胚胎和囊胚冷凍、解凍及移植知情同意書》,鼓樓醫院在該同意書中明確,“冷凍保存期限為一年,需繼續冷凍,需補交費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過保存期,劉某、沈某選擇同意將胚胎丟棄”。
  受精胚胎可否被繼承引爭議
  法庭上,原告代理律師郭偉認為,胚胎在沒有植入母體前,是一個權利的客體,是可以繼承的“物”,“胚胎在法律上的性質規定不明確,因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胎兒出生前不可以作為民事主體,繼承法中也規定了在母體中的胎兒預留一定份額,出生後如果為活體即享有一定份額。而繼承法第七款又稱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可以繼承,王利民、梁彗星等法學專家在民法草案建議稿中也認為離開人體的器官血液、精子、卵子都可以作為‘物’來繼承。”郭偉認為,在沒有法律明確其地位之前,胚胎屬於本案中兩死者的私有物,也就是可繼承的財產。
  第三人鼓樓醫院則辯稱,冷凍胚胎的性質尚存在爭議,不具有財產的屬性,原被告雙方都無法繼承;沈某夫妻生前已簽訂手術同意書,同意將過期胚胎丟棄;胚胎的作用為生育,現沈某夫妻已去世,在原被告雙方都不具備處置和監管胚胎條件的情況下,胚胎被取出後,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該行為違法,原被告雙方也無權行使死者的生育權,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此,郭偉辯論認為,《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三條沒有涉及到未植入人體胚胎的屬性,對於它的歸屬沒有明確的規範和調整,僅僅強調了院方的責任,本案中對四個受精胚胎如何處置都是原被告的意願,不存在商業性代孕問題。
  鼓樓醫院代理律師鄭哲蘭則辯稱,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等規範的要求,處置和監管冷凍受精胚胎要有相應的醫療資質及人員、場所、設備等條件,原告方顯然不具備上述條件。且沈某夫妻曾簽訂的《胚胎和囊胚冷凍、解凍及移植知情同意書》中約定了胚胎超過保存期同意丟棄,據此原告也無權要求對胚胎進行處置。
  鄭哲蘭還認為,原告取回冷凍受精胚胎的唯一流向就是代孕,代孕行為違反了我國“人不能作為商品”的法律精神,是變相將人體出租的一種行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另外,代孕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及倫理問題,作為醫院,不可能將冷凍受精胚胎贈送給原告幫助其實施代孕。本案中提供胚胎的夫妻雙方不幸去世,生育權主體不復存在,任何其他人包括其父母都無權決定其後代的生育。
  受精胚胎屬性有待法律釐清
  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夫妻雙方已死亡,作為雙方父母的原被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張沈某與劉某夫妻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作為其生命延續的標誌,應由其負責保管,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為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含有未來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故其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同時,夫妻雙方對其權利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必須符合我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不違背社會倫理和道德,並且必須以生育為目的,不能捐贈、買賣胚胎等。本案中沈某與劉某夫妻均已死亡,通過手術達到生育的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其夫妻二人對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權利不能被繼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據瞭解,法院當庭作出宣判後,原告表示將提起上訴。
  郭偉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對於受精胚胎的定性,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國外也沒有相關法律進行明確,“與之有關的僅僅是原衛生部出台的一些部門規章,但這些規章規範的是醫療機構,而非患者”。
  鼓樓醫院生殖中心醫生王玢介紹,目前在鼓樓醫院存放保管的受精胚胎數量不少,但是具體數量不方便透露,僅去年一年該院就做過試管嬰兒手術4000餘例。“這個案子是第一次聽說,在國內應該也是第一例”。
  鄭哲蘭也表示,在此案中,醫院有不可逾越的障礙,那就是原衛生部出台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等一系列規章,目前還沒有專門的法律對受精胚胎進行定性。一旦法院判決同意原告從院方取回冷凍受精胚胎,那麼很多身體條件不適宜生育的夫妻,將會根據此案判決向鼓樓醫院索要冷凍受精胚胎以實施人工代孕。這不僅突破了法律底線,而且會產生巨大的倫理道德危機。
  記者在旁聽現場感受到雙方父母的悲痛之情,然而胚胎存活的唯一途徑——代孕卻是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在不觸碰法律與倫理底線的前提下,能否找到另一條彌補失獨家庭情感缺失的途徑?一位法律界人士認為,“醫學上講受精後6周內是胚胎,7周後才是胎兒,隨著生命科學時代的來臨,胎兒包括胚胎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可能成為一個重要命題”。
  本報宜興(江蘇)5月16日電
  (原標題:法院:人工輔助受精胚胎不能任意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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